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2)犯罪客观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应依照刑法第242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刑法第242条第2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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