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英,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柯,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国军,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七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彭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彭英与同案人刘伟、唐勇、彭清姣、杨腊美(均已判刑)纠集在一起,预谋策划抢劫出租车。当晚24时许,由同案人刘伟、唐勇、彭清蛟以乘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张×骗至常德市农科所僻静处,同案人刘伟从身上抽出一把刀架在被害人张×脖子上威胁说:“把钱拿出来。”在遭到被害人张×的强烈反抗和呼救后,同案人刘伟、唐勇、彭清蛟随后将被害人张×拖下出租车进行殴打并搜身,共同抢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00元,诺基亚66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波导K308型手机一部(未做价格鉴定),所抢财物总价值1900元。被告人彭英分得赃款9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三岔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彭英系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6年6月15日凌晨,有三名年轻男伢在常德市农科所门口持刀对其进行抢劫,被抢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诺基亚6680型手机和波导K308型手机一部;
3、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6)367号价格认证书,证明张×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4、常德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常公法鉴字[2006]第122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张×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5、证人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的一天,哥哥与唐勇将一部诺基亚6680型手机以1350元作价销给他的事实经过;
6、同案人刘伟、唐勇、彭清蛟、杨腊美的供述,证明2006年6月14日晚,彭英与同案人刘伟、唐勇、彭清蛟共同策划抢劫并分得赃款90元的事实;
7、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526号与(2007)武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伟、唐勇、杨腊美与彭清蛟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
8、被告人彭英对策划抢劫并参与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英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彭英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彭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英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彭英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英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适用缓刑的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彭英在同案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投案自首,无悔罪表现。因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彭英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樊希旦
审判员胡志勇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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