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陈XX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一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XX与赵ZZ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XX分月支付赵ZZ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XX仅在前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ZZ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XX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偿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XX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偿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XX到庭,陈XX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陈XX竟关闭店面,带妻儿、母亲举家携款外逃。其间,陈XX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陈XX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XX被捕后,赵ZZ与陈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陈XX一次性偿还人民币3万元,其余债权,赵ZZ自动放弃。陈XX在其家属帮助下交付给赵ZZ人民币2万元,美元1000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89]杭拱法民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赵ZZ的申请执行书,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人员多次做教育工作的笔录及证人王惠英、李显润、邓衍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XX对拒不执行的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与赵ZZ之间的债务纠纷,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认可和批准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法律文书。它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绝执行,其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3)项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催促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美金1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而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XX表示认罪服法,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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