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淇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淇县西岗乡江屯村农民,现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3年2月17日被淇县人民法院撤消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起诉(20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2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豫F60979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北环路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桥盟乡古烟村李红文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红文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xx逃离现场,2001年11月28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赵xx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无证驾驶豫F60979号摩托车沿淇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桥盟乡古烟村李红文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红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xx逃离现场。2001年11月28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诉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有赵瑞清的证言,有淇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有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xx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玉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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