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职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由谁承担
(1)单位责任:根据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经营者对其工作人员负有管理义务,大部份情况下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行为都或多或少地为经营者谋取了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行为确实违反了经营者的意志并使得经营者陷入风险之中,为鼓励和保护经营者进行反贿赂内控的积极性并避免伤及无辜,第三款的规定给经营者留有了一定自我保护的空间,同时也警示经营者需加强对员工的行为管理。当员工个人实施了贿赂行为,如果经营者无法证明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实际上也很难证明),则员工个人的行为会被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即——员工行为,企业也须担责。
(2)个人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类似于《刑法》中对管理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条款。在《公司法》中对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有所规定。
二、反商业贿赂调查的程序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在对商业贿赂行为开展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通常遵循的程序为:发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内部核审→工商机关负责人审查→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作出处理决定→送达→执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三、实践中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
根据我国反商业贿赂的通用条款,实践中以下行为将被认为是商业贿赂或者涉嫌商业贿赂:
(1)贿赂财物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解释》第12条)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意见》第7条)
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第8条)
(2)附赠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8条)
但该规定对于“小额”未设定一个具体标准,一般而言,是以当地人均收入为标准来确定小额的大致范围。关于如何区分馈赠与贿赂,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意见》第10条)
因此,认定附赠是否属于贿赂,不但取决于附赠礼品的价值,还由送礼原因、交往背景、商业惯例等综合决定。
(3)账外暗中
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暂行规定》第5条)与“账外暗中”相对应的是“明示入账”。
账外暗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是佣金未如实入账或佣金支付给不符资质的中间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可以向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给予劳务报酬,但需以明示方式、并如实入账。(《暂行规定》第7条)
账外暗中的典型形式之二是给予回扣。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回扣不同于折扣,前者往往是不合规的,而后者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在于是否明示、如实入账。(《暂行规定》第6条)
(4)巧立名目的各类费用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商业贿赂。
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暂行规定》第2条)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以下简称《小组意见》)第7节中规定,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科研费、临床费等名义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以提供、获取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属于商业贿赂。
(5)免费旅游、债务免除等其他手段
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暂行规定》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当前对于贿赂范围的理解和掌握实际上有一定程度的突破,部分可以直接物化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旅游、无偿劳务、债务免除、消费权证等有时也会视具体情况被认定为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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