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莲,女,1964年5月生,汉族,住孟州市土产公司2号院43号,现住孟州市冷库43号。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男,1970年4月生,汉族,住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中曹村中发街101号。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晓莲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购买张发安豫HB2528昌河牌轿车一辆,价值43000元。2007年3月20日,被告之夫郭长有(又名张立寿)借原告的车办事时在博爱县境内发生事故,致郭长有死亡。后被告从博爱县交警队将该车辆取走卖掉。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价、保险费、车船税等计50005元。被告对此存在异义,称原告购车时未约定保险费、车船税等由原告承担。被告还称该车系原告与刘孟林共同购买,且刘孟林给出售人出具有欠条;但原告与刘孟林均否认合伙购车,因为刘孟林欠原告款项,原告才让刘孟林给出售人出具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张发安签订有售车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称车是刘孟林与原告共同购置,但刘孟林与原告均否认,售车协议是原告与张发安签订,刘孟林也认可是该欠原告款项,原告让他将款给付张发安,他才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辩称该车系刘孟林与原告共同购买的理由不予认可。该车现已由被告转卖他人,无法评估价格,应认可原告是以43000元的价格购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5元,没有证据印证。此车系被告之夫生前所借原告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况且被告实际处置了该车,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杨晓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建立赔偿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杨晓莲上诉称,王建立不是适格的原告,上诉人之夫是为刘孟林办事死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王建立辩称,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而非刘孟林,刘孟林并非购车人,也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之夫借走被上诉人的汽车肇事后,上诉人擅自处分该车并将车款据为己有,依法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漏列诉讼主体)。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系王建立从张发安处购买,有卖车协议和张发安所打收到王建立车款的收据为证。上诉人辩称该车刘孟林系合伙购车人,刘孟林本人和王建立均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其丈夫因故去世后,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于法无据,依法应该赔偿车辆所有人王建立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初购车时的价格,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3000元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杨晓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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