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认识
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认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应与受刑罚处罚主体统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罚处罚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主要采取的是双罚制的原则,这就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双重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观点二认为,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与其成员这两部分构成的一个组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换言之,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从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可知,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并非是单位犯罪的独立主体,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单位犯罪主体是包括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在内的单位,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不是与单位相并列、相独立的犯罪主体。
就单位犯罪主体是仅指单位本身还是包括单位内部自然人在内,理论上也存在认识分歧。单一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自然人包括单位内部对单位犯罪行为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单位犯罪主体;双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复合主体说认为,单位犯罪主体是由两重成分结合而成的犯罪主体,即由具有内在联系的单位和单位成员构成的复合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复合主体在统一的犯罪构成中是一个犯罪主体,但同时又具有相对性,即存在单位的整体犯罪构成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体犯罪构成的区分。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惩罚。这也是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依据。笔者持单一主体说观点,因为:自然人不是独立于单位之外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包括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是由其内部的自然人具体实施的,因而这些自然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一部分。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
1、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征。(1)合法性特征。合法性单位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单位的合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是法人单位,或是非法人单位,均应依法成立。违犯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及不依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就是不合法的组织,这种组织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只能是自然人犯罪。首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应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的方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其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程序必须合法。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命令成立;公司、企业和社会团体必须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后,再分别由特定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成立。未经依法成立或设立的非法组织,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定的单位资格,如地下工厂等,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不属于单位犯罪中所指的单位,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些非法组织的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人犯罪或者是自然人共同犯罪。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意味着不仅形式上符合法律规范,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合法,也就是活动内容必须合法。由于刑法就一些犯罪规定的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的处罚大大轻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最高也只要15年有期徒刑,导致了有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法的严厉制裁,基于即使案发也只会受到较轻的刑罚制裁的犯罪心理的支配,采取种种不正当的手段设立公司、企业之后,即以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活动。像这种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处罚,曾经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组织性特征。单位的组织性特征,是指单位具有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是的组织性主要表现为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按照单位的宗旨和目标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形式,而一定的组织机构相互配合,从而形成单位这种有机整体。在司法实践中,虽有单位之名,但没有形成一定的组织机构形式,其内部人员又极不稳定,因此不具备单位组织的特征,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3)独立性特征。单位的独立性是指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单位的独立性表现在单位具有独立决策能力和自主活动能力。单位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1],而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单位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换言之,单位独立的意思能力和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决定单位成为独立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唯一主体的决定因素。(4)经费和财产特征。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特征,是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物质条件。财产因素是单位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单位取得和保持团体人格的决定条件。单位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既可以是自己单位对财产具有所有权,也可以是单位对经费具有独立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单位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才能真正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真正的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特征。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就是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该单位的依法成立,终于该单位被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者破产、倒闭、解散,即在该单位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受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因素的影响,从而有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减轻。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也因某种因素的影响而受到限制?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并不相同,在其合法存在期间应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因受到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减弱、降低,或者说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只存在完全具备和完全不具备两种情况,不存在中间的限制或者减轻的状态。例如上级主管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下级单位施加影响,强令自己所属的公司、企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根据上级单位和下级单位之间的具体关系的性质,或者只成立上级单位的犯罪或者是下级单位和上级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并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减轻刑事责任。当然,如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情况反映了该下级单位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在量刑时可给予适当考虑。
单位之下的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和单位的行为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单位的行为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和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又包括对其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能力。一般认为,没有单位的行为能力,就谈不上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判断二级单位(附属部门)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键是分析其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或实际上的民事主体。由于单位的性质不同,与其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联系的紧密程度也不相同,所属部门或下级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存在一定差别。例如,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中,有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当然具备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分支机构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并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但是,如果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是其上级单位决定、授意或者批准的,则属于整个单位的犯罪,而不能仅由分支机构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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