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淄
博
市
淄
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川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耿庆国,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职工,住张店区付家镇大徐村。
委托代理人徐文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
法定代表人苗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立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庆国诉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国及委托代理人徐文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庆国诉称,原告于1982年1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4月被告企业停产,原告在家待岗至今。2004年12月份,被告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根据被告职工分流安置情况的通知,原告应领取一定数额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申诉至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市仲裁委于2005年3月30日下达了仲裁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168元。
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辩称,1999年6月28日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原告再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补偿金计算方法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补偿金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应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不应计算至起诉时。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4月被告单位停产,原告回家待岗。2004年12月份,被告单位对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根据被告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原告应按照每年工龄644元的标准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是被告却不予支付。2005年2月1日原告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5年3月30日市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情况说明、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1999年6月28日被告已经以华辰总字(1999)第30号文件对原告等七人予以辞退、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辞退原告的文件已经向原告送达,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为被告做出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后不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时间即2004年12月,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诉并没有超出仲裁申请期限。
被告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多年,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山东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发(199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以当地上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4元为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庆国与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耿庆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业学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冯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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