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构成。需要研究的是,本罪是否需要出于特定目的?
两高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废止)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流罪中分解出来的,故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依然影响了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也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要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一、寻衅滋事谅解后还会追究刑事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受害人销案是否允许
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受害人销案是允许,因为本身这样的一种类型的案件的话,它是属于我们国家机关公诉所进行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但破坏特定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依规定处理。
(2)客观要件
毁灭或者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否则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3)主体要件
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4)主观要件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注意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分,寻衅滋事罪是指,任意破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两者有明显的界限:
(1)侵犯的课题和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是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人往往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行为的,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但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是妨碍社会秩序罪的一种。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基于寻衅滋事的动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嫉妒等各种动机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以毁坏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任意毁坏财物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只是把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为手段,意图达到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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