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7日,惠某夫妇的女儿因“严重头晕、眼花”,经120急救车接诊至某医院处,先被安排入住保健科病区,次日下午转入重症监护室,后在急救室内死亡。惠某夫妇认为被告在诊疗、护理以及抢救过程中发生严重失误致原告之女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医院持住院病历辩称其诊疗护理行为无过错,拒绝赔偿。原告以该院所持病历为虚假病例为由,坚持要求该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病历,有部分医生未在医嘱处签名,而病历中医嘱处签名的治疗医生在救治患者的一个小时内却未在治疗现场;有部分病历系治疗医生事后补录,并一次性打印形成,该病历不能保证是对惠某夫妇女儿治疗、抢救过程的真实记录。
【审理】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病历资料系医院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情况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依据,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是其本质要求,医院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全面地记录对患者诊治的整个过程。但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最后,法院推定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该患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医院赔偿惠某夫妇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评析】
一、只要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民法典》实施后,其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的实施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新的规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有过错
过去,个别医疗机构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来规避责任。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条推定过错加大了医院的赔偿责任,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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