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拆迁管理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4 09:03:34 487 人看过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1-10-23生效日期:1991-10-23发布部门: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原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简称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环保、交通、供电、邮电、公安、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书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二)房屋拆迁完毕后,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验收证》;

(三)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房成片改造的,应采取统一拆迁;

(四)工程建设项目,要同时交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第七条因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拆迁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先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实施拆迁的单位,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按规定的程序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

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拆迁协议。拆迁费用可采取按实结算或包干的办法。委托拆迁协议可以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凡没有民事争议的房屋及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有民事争议的,应委托拆迁;拆迁人应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九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予以公告,并通知房屋拆迁所有地公安、房地产、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暂停办理居民分户和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暂停办理建筑执照、营业执照;不得进行房屋买卖、赠与、出租和互换;不得进行房屋改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人应在公布的同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被拆迁人接到书后,应及时到房地产、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在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住房面积和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回迁期限以及拆迁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协议订立后,必须送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也可作出责令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并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及不提供产权证件的房屋或经鉴定为危房的,不予补偿。逾期不拆者,由拆迁人拆除,以原建筑物旧料抵工时费,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拆除使用期内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有效时间的长短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拆除无人居住的破损房以及主房旁个人或公建私助等形式建造的小房,酌情给予补偿。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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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主要有以下条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计划 ) 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
    • 什么是城镇拆迁法
      上海在线咨询 2022-12-02
      1、城镇居民拆迁房屋的补偿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2、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 城管限期拆迁的法律规定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3-12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
    • 城镇建筑中的严格拆迁管理有哪些要求?
      台湾在线咨询 2023-05-19
      一、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二、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四、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 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 六、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 七、切实做好拆迁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八、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 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