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商标作为企业CIS战略的最主要部分,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的刺激和反复刻画,深深的留在受众心中。
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欧志强律师
[案例]
2008年1月,广州某律师事务所受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委托,在佛山某购物广场通过公证购买了标有某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权人是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运动鞋两双,并据此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佛山某购物广场停止侵权,并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佛山某购物广场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应诉,并向我们提交了其从佛山市某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百货贸易部处购进涉嫌侵权运动鞋的购货合同、进货单据、付款凭证,上面显示涉嫌侵权运动鞋的进货价为25元/双。而事实上,合法的某国际知名品牌运动鞋在市场上的进货价普遍在100元以上,涉嫌侵权运动鞋的价格明显偏低,难以证明来源合法,因此,我们认为佛山某购物广场不大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免除赔偿责任,建议佛山某购物广场与原告进行调解,以降低最终损失。
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佛山某购物广场停止销售(xiaosho)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人民币2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xiaosho)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现已成为商标侵权诉讼中销售者作为被告进行抗辩的最常用的法律依据。从条文可以看出,销售者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免责条件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而且只能免除赔偿责任,其他侵权责任(比如停止销售)不一定免除。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认定及证明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那么,该如何掌握呢?
在司法实务中为了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销售者通常会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进货单、运输单据、发票、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通常会被商标权人以缺乏关联性为由否认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否认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特别是合同、送货单、进货单、发票未记载产品的商标或品牌内容时,更难以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统一。
在合法来源抗辩过程中还需要认定销售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对于这一消极事实,销售者实际上是无法举证证明,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销售者有审查相关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销售者不知侵权的抗辩审查较宽松,反而对商标权人指控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审查较为严格。所以,判断销售者是否知情应结合案情进行分析,如出现如下情况应可认定销售者明知侵权:
第一、商标权人已有效证明发过警告信函,但销售者仍然坚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商标权人未发过警告信函,但销售者曾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过;
第三、商标权人持有的商标显著的知名度;
第四、被控侵权产品和合法产品相比,价格明显偏低。
综上,商标侵权诉讼中,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仅需要满足证据关联性统一的要求,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商标权人能否成功指控销售者对侵权知情。实际上,这些条件对于专利诉讼中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行使类似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同样适用的。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是一种法律用语,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一般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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