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如何成为破产债权???基于新旧破产法的比较关于公法之债存在的可能性,目前在法学界已基本成为共识,本文无需进行太多的论证。从特性上看,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之间既存在相通之处,也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异之处在于,“第一,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不像私法上债务那样依当事人的意志而确定债务内容。第二,在现行法的结构中,税收法律关系是公法上法律关系,因它而产生的法律诉讼,全部作为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税收作为满足公共需求的手段不仅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而且税收的课赋和征收还必须公平地进行。作为这一特征的反映,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拥有私法债权人所没有的种种特权。”[1]而相通之处在于,二者都符合债的形式属性,都属于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税收和私法之债作用领域不同,相安无事地遵循各自的逻辑。至少在税收立法、执法过程中,尽管债的理念无处不在,但并没有直接将其称为“债”。例如,《增值税暂行条例》使用“纳税义务”一词,《税收征收管理法》使用“税收”一词,“债”只是学理上对税收的理解。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从“债”的角度观察和理解税收,是近年来税法学进步的产物。在此之前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税收一直被当成公法义务,与私法之“债”平行不相交,二者之间不存在连接纽带。正因为如此,立法机关有意将税收与私法债权分开,即便在破产程序中也不愿意正视税收的债权属性。《企业破产法(试行)》如此,《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是如此。但当2006年8月27日《企业破产法》通过之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曾经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从文意来看,既然税款与破产债权并立,说明税款本身不是破产债权,债权申报自然不适用于税收,税务机关也无从参加债权人会议。也正是因为如此,税务机关不能参与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不能参与讨论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这对税收的实现可能不利。有利的地方在于,税款无需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不必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2]不过,这种结论对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事实上,由于税收享有优先权,才更需要其他债权人的严格审查。《企业破产法(试行)》将税款与破产债权区别对待,给各个方面都增加了不必要的困扰,确实值得重新立法时予以检讨。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的确,如果能够被指定参与清算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实现权利。然而,假如税务机关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又没有被指定参与清算组,破产程序如何保障税款利益?即便税务机关参与清算组,对于欠缴税收的数额,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应该通过何种程序解决?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之后,对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能否代表破产企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既然税款与破产债权存在冲突,如何保证清算组的独立和公正?对于这些问题,《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给出答案。而由于将税收归入破产债权,新的《企业破产法》很轻松地做出了回答。《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据此,税收虽然也被单独列出,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优先的对象是“普通破产债权”。这样,至少从逻辑上可以推知,劳工工资、社会保险、税款等也是一种破产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特殊性而已。因此,《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就不仅包括私法债权,也包括公法上税收。基于这个理由,债权申报程序同样适用于税收,税务机关同样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而税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也需要经过其他债权人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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