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0:15:47 463 人看过

关键词:美国法/共同诉讼/许可合并/强制合并/错误合并

内容提要:普通共同诉讼所具有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避免矛盾裁决的特征反而是治疗司法权威滑坡的一剂良药。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和观念值得我们学习。尽管美国强制合并制度中有关必要的当事人和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分类标准未必能有效地移植过来,但是对强制合并作出区分,并且尽可能避免因无法合并而驳回诉讼的理念却值得重视。这种通过引入诉讼、介入诉讼和共同诉讼进行整体衔接的制度及其清晰明确的制度目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三、诉讼合并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当事人合并的效力

如前所述,联邦法院对许可性当事人合并采用了非常宽松的解释标准,只要对当事人公平,就可以通过自由的解释以促成诉讼范围的最大化。[1]与此相应,规则也给予地区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增加当事人来塑造案件,如果合并将导致一定的迟延、不公或花费,法院可以驳回许可合并的申请。[2]如果合并被准许,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也享有自由的权力:无论原告还是被告无需对获得或防御所有的救济都享有利益,法院可以依原告的权利,支持一个或更多的原告的请求,也可以依被告的责任,针对一个或更多的被告作出判决。[3]

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与许可性当事人合并有所不同,因为它更侧重于考虑案内外主体的救济是否完整以及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因此强制性合并的案件总是在寻求一个兼顾各方利益的划一的纠纷解决方案,这在逻辑上更要求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统一。

(二)当事人合并不当的救济

联邦法院对于当事人是否合并作出一项决定后,当事人被赋予充分的程序权利进行救济:如果不服可以选择就该程序问题提起中间上诉,也可以待案件实体判决后一并上诉。不过,上级法院在对此类上诉的审查上会根据错误合并(misjoinder)[4]还是不准合并的区别作出不同的回应。

根据《规则》第21条的规定:错误合并当事人不是驳回诉讼的理由。法院可以在任何时候依申请或依职权以正当的条件增减当事人。当然,法院的这种权力在强制合并中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错误合并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其中之一就是联邦法院的管辖缺陷。为此,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某种程序方式以弥补缺陷。比如,使破坏异籍管辖权的某个必要的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是错误合并不能以取消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的方式来解决。必不可少的当事人缺席就只能意味着驳回诉讼。在错误合并的救济中,最棘手的问题莫过于欺骗性合并(fradlentjoinder)。由于一些实际的原因,[5]原告总是喜欢州法院,而被告则青睐于联邦法院,因此欺骗性合并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为此,最高法院创设了欺骗性合并规则,允许联邦法院忽略欺骗性合并的同籍被告的公民身份而行使管辖权。[6]欺骗性合并通常表现为,没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只有似是而非的理由支持对被合并被告的请求,或者并非真心起诉共同被告或寻求共同判决。[7]然而,主张欺骗性合并的异议方负有沉重的释明责任,他必须释明:即使所有的法律和事实争点都以有利于原告的方式解决,原告仍然不能在州法院针对同籍被告建立正当的诉讼理由。[8]这一释明并不在于揭示原告的真实意图,而是要挑战原告对当地被告提出的请求的存续能力。[9]这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诠释。原告是德克萨斯州的一位收藏家,被告之一是为其藏品提供保险服务的公司,位于伊利诺州。原告的藏品两度失窃,多找该公司交涉理赔,公司因其未按保单要求提供失物清单和相应证明而拒绝理赔,原告遂将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布朗姆(德州居民)列为共同被告,到德州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以欺骗性合并为由,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联邦法院管辖。联邦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起诉状和修改诉状将布朗姆列为被告,但却没有主张任何具体针对她的可起诉的事实,仅有的事实是保险公司通过布朗姆的代理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修改诉状中也没有可供布朗姆抗辩的足够的事实信息。其,原告在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前,修改了诉状,但原告由始至终并没有努力向布朗姆送达,而且事实上也未送达。

原告主张其存在送达困难,但在保险公司证明布朗姆在保险公司正常上班12年后,原告放弃了这一主张。最后,原告又提出在其宣誓证词中提到了对布朗姆的两个正当诉因:一是布朗姆在保单签订前承诺公司会迅即理赔,她也会亲自处理问题;二是布朗姆还在出险后,承诺跟进原告的理赔请求,并代表公司告诉原告很快会获得理赔。法院围绕原告在两份诉状中所列的诉因(违反保险合同和违反普通法上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原告对布朗姆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能仅仅依据假设的可能来对她主张普通法项下的责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对布朗姆的起诉,案件由联邦法院审理。[10]

与错误合并的救济相比,不准合并的救济保障要更为充分,但这也因合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联邦法院在处理许可性当事人合并的请求时,高度重视并一再强调地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拒绝合并被告的命令是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的事宜,在未见滥用的情况下不应被妨碍。[11]在强制性当事人合并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尽管《规则》是为联邦地区法院制定的程序规范,但联邦司法实践证明,巡回法院如果认为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使在事实审中并未涉及强制合并的问题,上诉审也可以依职权对此予以审查。[12]在当事人方面,对于没有合并必要的当事人而提出的异议可以在诉答期间提出,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到庭审之前的申请诉答判决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13]但是即便当事人在庭审中仍然延误也并不导致失权的效果,有时当事人在上诉审才想到当事人合并问题也为时未晚。不过,在上诉阶段方才提出合并申请会引发特殊问题,法院会对诉讼效率和公平问题进行更严格的分析,如果当事人没有强有力的理由,法院将倾向于拒绝因未合并当事人而推翻既有的判决。[14]

四、共同诉讼与其他当事人扩张制度的联系

(一)共同诉讼与引入诉讼(impleader)

引入诉讼也称为第三方当事人程序(third-partypractice),是指被告将新的当事人带入诉讼,意图使其对被告承担被告可能对原告承担的部分或全部责任的程序。在该程序中,原告地位不变,被告同时担任第三方原告,而新的当事人则是第三方被告。引入诉讼一般有四种情况:首先,最常见的是被告基于赔偿、分担、疏忽、代位或者其他任何理论提起引入诉讼;其,被告可以原、被告之诉的假设结果为基础,针对第三方被告提出附条件的请求;再,只要被告依照第14条(a)款向第三方被告提出了适当的请求,他就可以根据第18条(a)款的请求合并规则在引入诉讼中提出其他独立的请求;最后,被告还可以向第三方被告提出原告无法直接向其提出的请求。[15]不仅如此,根据《规则》第14条(a)款第(5)项的规定,第三方被告并不是引入诉讼的终结,他还可以根据该规则引入对其有责任或可能有责任的案外人(第四方被告)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在联邦判例中甚至出现过第五方被告![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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