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7月6日,张某为自己网吧的20台电脑投保了计算机硬件损失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1年7月9日~2002年1月9日。2001年10月12日。张某将网吧整体出兑给刘某经营。出兑时张某告知刘某20台电脑已投保,并将保险单移交给刘某。但双方并未将电脑转让一事告知保险公司。2001年12月3日夜,该网吧失火,20台电脑全部报废。刘某随即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拒赔。刘某诉至法院。
刘某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损失的正是保险合同项下的那20台电脑,这些电脑也没有移动地方,仍然在那个网吧。保险公司既然收了保险费,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出兑网吧,转让电脑,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也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原保险合同已经自然失效,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除非法律规定必须订立的外,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样,合同成立和生效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由此可见,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就合同的变更问题,通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三种情形: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的客体变更和合同的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指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客体变更指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有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变更。主体变更导致合同转让,而不是合同变更。
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转让,所有权易手,原投保人不再具有建立在该保险标的所有权之上的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已经转归新的所有权人。因此,受让人要想继续维持原合同效力。保险人要想继续承保。就必须变更合同主体。这样看来,《保险法》第34条规定的转让保险标的而变更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我国保险法所谓保险合同的变更,是包括主体变更在内的。
此外,《保险法》第2I条第2款还规定了变更保险合同的方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本案保险标的为20台电脑。张某出兑网吧,导致保险标的转让。该保险标的转让时,有关当事人并未依法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依照《保险法》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不需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的,只有两种情形:合同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或者合同另外约定可以不办理变更手续。本案既非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又无另外的约定,要使原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后继续有效,就必须办理变更手续。而且,电脑保险条款总则转让项下规定:本保险单项下的利益转让,须在本保险单有本公司同意的批注后,对本公司方有约束力。
因此,虽然原合同约定保险期限~2002年1月9日终结,但是,实际上在2001年10月12日,即保险标的转让之时,原保险合同即已处在效力中止状态:如果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则原合同经变更后而继续有效;如果未取得保险人继续承保的承诺,则原合同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案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形。所以,对于2001年12月3日夜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该损失只能由财产所有人刘某自己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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