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22:10:27 411 人看过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签证。

第十七条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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