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方明律师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与被告李丁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子女,坐落于浦东新区A处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李丁所有,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做在被告李丁名下。2005年底,上述房屋动迁,被告与拆迁人于2006年1月9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确定被告李丁可享受空平方面积264平方米,由拆迁人安置被告李丁四套房屋,其中一套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B处,面积为55.7平方米。此次动迁安置人为被告李丁夫妇、被继承人张某、被告儿子及儿媳,被告儿媳当时已怀孕,动迁时按两户操作。2006年4月18日,被继承人张某去世。系争的浦东新区B处房屋由被告接收后,由被告出租给他人,房地产权证尚未做出。此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争议,致讼。法院判决本案系争房屋应归三原告所有,原告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张某的子女,坐落于浦东新区B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动迁安置所得。动迁时被告是户主,故张某应得的房屋做在被告名下,该房产尚未做出。目前该房屋的市场价约人民币40万元,按法定继承的分配原则,三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权利,三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愿以市场价补偿被告的应得份额。
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张某在浦东新区A处房屋拆迁时,户口并未在该房内,也不是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该享受实平方面积,只能在动迁安置中享受40平方米的空平方面积,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也不是张某的产权。
律师点评: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生前享有的动迁安置权益,应依法由其子女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系争的浦东新区B处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张某所有及张某作为安置对象在此次动迁中享有多少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张某在此次动迁中享有权益,此次动迁安置人为被告夫妇、被告儿子夫妇及被继承人张某5人,但考虑到被告儿媳已怀孕,以两户实际操作这一事实,本次安置对象实际为6人。此次动迁确认面积380平方米,其中116平方米为被告的已建房屋,264平方米为照顾面积,故被继承人张某在此次动迁中应享有63.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张某上述安置面积应享有的补偿款为98115元,加之动拆迁过程中的其他安置补偿费,张某在此次动迁中的权益总计134202元。依据浦东新区B处安置时的价款166260元,被继承人张某在系争房屋中应享有80%的产权份额,故三原告可依法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中60%的产权份额。鉴于三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多,且被告他处另有安置房屋,因此房屋产权应归属原告,而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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