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贪污罪又有特殊规定,主体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立法原意上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作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并列作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从立法原意来看,本款完全是基于加强对国有财产保护的立法目的而设立,所以1997年《刑法》修订时,依据当时政资不分、国有资产管理多头、分散割据的现状,将所有涉及国资管理的部门都予以列入,以防缺失。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深化,我国的国有企业绝大多数将改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资产的绝大部分存在于混合所有的股份制企业中。如果这些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另有合作伙伴,则母公司委托人员作为资产代表进入下属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如果子公司为母公司独资企业,则由母公司委派人员管理、经营资产。这种国资管理、经营的委托代理链条,将成为国资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形式。按《刑法》规定,股份公司,即使国资控股的股份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资产委托代理或委派关系,也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无形之中,使国资管理、经营的最基本的委托代理链条,被排除在贪污罪的主体之外,其现实悖理之处非常明显。
按《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只是权力机构,董事会也只负责重大决策与总经理聘用等重大事项,经营、管理完全由总经理以下高管人员掌控。如果只有受委托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则所有聘用的高管人员即使犯有贪污罪行?这部分人员具有的职务便利比真正受委托的国资股代表、董事会成员多得多,也不可能按照贪污罪论处。
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实际运作看,一是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委托机构应明确为国家、省、市的国资委与国有资产参股、控股的股份企业。二是国有资产参股,特别是控股公司的高管人员聘用前的遴选,决定都是由组织部门考察,党组织研究决定以后,由董事会履行聘用手续,在职工心目中视同企业领导。他们的贪污行为应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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