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焦点:
1、石某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3、石某的损失金额。
审理情况与结果:
原告石某与被告海口某集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下属海口某客运中心大楼的楼顶招商广告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摄影作品世纪大桥夜景,被告此举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海口某客运中心楼顶的侵权广告牌、消除影响,在《海南日报》或者《南国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人民币、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我们广告牌上的照片并不一致,而且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已拆除并停止使用。我们制作的这个广告牌是受秀英区政府的委托,所作的公益性广告,并不是招租、招商广告,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3万元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律师费用3000元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户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海口世纪大桥通车当天拍摄了世纪大桥夜景的摄影作品。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其下属的海口某客运中心大楼户外广告牌中使用了该摄影作品,该广告牌中标注招租热线69316008。原告为此请求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本诉讼,原告与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另查明:该争议广告牌现已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拍摄的世纪大桥夜景的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招租的商业目的使用原告上述作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广告牌现已拆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该侵权广告牌、消除影响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地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就其应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以及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应予赔付,但对其他损失部分,考虑到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该损失部分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南国都市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负担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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