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三人问题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包括第三人的资格,即哪些情况下哪些主体能作为第三人,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等等。随着《行政诉讼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有必要结合行政审判实践,深入研究和探讨第三人问题。
一、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尽管在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对第三人的概念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的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上述第三人的概念,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第三人是在他人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来结束前参加诉讼;
第三,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自己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
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第三人资格
1、《行政诉讼法》第27条所称的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直接关系就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如果将利害关系仅限定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这样的话,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将是不利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且《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项并没有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那么,如何界定间接利害关系呢﹖一般来说,应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这里,与被诉的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应包括在内。下面试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原告林某和钟某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林某和钟某殴打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分别对两人给予行政拘留15天和5天的处罚。原告林某对处罚不服,经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钟某未提起复议和诉讼。法院认为,钟某与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处罚裁决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分别对林某,钟某作出处罚,是两项互相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钟某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其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但是,法院认为,钟某虽然与被告处罚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但是存在事实认定上的利害关系,即法院审查被告对原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的同时,实际在很大程度还要审查被告对钟某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如果法院否定被告对原告所认定的事实,将可能对钟某带来同样的结果。这种认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该说亦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很明显,在这里,它不是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
案例二:吴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二层楼作为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生意亏本到期无法还贷。信用社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信用社的申请,保全查封该二层楼。这时,吴某的父亲才知道吴某背着他到房管局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的父亲遂以房管局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时,信用杜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行政诉讼中来,理由是,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与信用社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该行政诉讼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信用社民事权益的实现,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行政诉讼案中,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间接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中介。因此,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应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本文所举的两个案例,并不是说第三人仅限此两类情况,而是为了说明问题的需要。实践中,可能还有很多的新情况出现。因此,对于行政诉讼中出现的第三人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准许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时间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需要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他仍然可以参加二审诉讼。但二审法院只能通过调解结案或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讼,当然,要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能否申请参加诉讼,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能进行调解,所以也不能以调解结案。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从广义来讲,应当算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与原、被告相同的法律地位,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申请法院执行裁判等诉讼权利,还享有上诉权。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我国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限制第三人的权利或额外增加义务。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不应剥夺或限制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或额外增加诉讼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如行政诉讼中对第三人就没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的划分,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它也有自己的运作方式。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而应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进行审查。审判实践中还会不断出现涉及到第三人的新问题,这些都有待于理论的思考和实践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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