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长安,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谭家湾镇卫星村九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7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历松,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低庄镇杨和坪村十组。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4月20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等人从溆浦县低庄镇老街一户人家中吸食毒品出来,被告人武长安邀集被告人谢历松等人去溆浦县水隘乡帮其收账。在水隘乡水岩村一村民屋边发现1辆摩托车,二被告人商量后由谢历松找来水果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割断,后由被告人武长安将摩托车开到低庄镇当给覃玉,得赃款1000元。所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勇的陈述,证人武思星、覃玉、张贻清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的供述,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5)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吉首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武长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谢历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武长安、谢历松均上诉提出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张勇报案陈述及领条,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品牌型号;破案后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摩托车的事实。并有证人张贻清的证言印证。
2、证人武思星证言,证明上诉人谢历松向其借小水果刀以及武长安、谢历松将摩托车当给覃玉的事实;证人覃玉的证言,证明二上诉人当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及当款数量等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谢历松手中扣押作案用的小水果刀;从覃玉手中扣押送当的摩托车。
4、溆浦新世纪车行颜军的证明、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分别证明张勇购买摩托车的价格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5)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吉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上诉人武长安、谢历松的前科犯罪并被判刑及释放日期等事实。
6、上诉人武长安、谢历松的供述,对盗窃摩托车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长安、谢历松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上诉人均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武长安、谢历松上诉均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现场见财起意盗窃,相互配合完成盗摩托车的行为,并由武长安亲手将赃车骑到低庄镇,由谢历松联系当车,且其二人平均占有所得赃款,二上诉人亦相互指证对方为主犯。根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均为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另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武长安、谢历松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亦未顶格量刑,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先春
审判员肖松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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