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完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确保拆迁评估的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和合法,确保一批资质级别高、信誉度好、素质过硬的拆迁评估机构参与拆迁评估工作,现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宁房拆[2004]1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有关内容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若干规定》第二条“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办法”中第3款进行修改,增加第6款:
3、市拆迁办按照评估机构的编号顺序,确定不少于3家评估机构候选,中签的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拆迁评估机构;未中签和未列入候选的评估机构依次进入下次候选。候选的评估机构不按规定参加的,视为放弃本轮抽签机会。
6、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
(1)原选定的评估机构其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被吊销或已过期的;
(2)评估机构被处罚暂停拆迁评估业务,尚在处罚期限内的。
二、对《若干规定》第四条“其他规定”第1款“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中,修改第(2)项条件,增加第(4)项条件,内容如下:
(2)承接拆迁评估业务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4)参加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分为两个序列:
第一序列:列入第一序列的为南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的,且在职拆迁评估人员达到5名以上(其中须有3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拆迁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的拆迁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所属拆迁评估人员必须具有江苏省或南京市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列入第一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可以参加单个拆迁项目住宅户数在150户(含150户)以下且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在8000㎡(含8000㎡)以下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上述单个拆迁项目由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
第二序列: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
B、在职拆迁评估人员12名以上(其中须有5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拆迁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的拆迁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所属拆迁评估人员必须具有江苏省或南京市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C、《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27号)实施以来,被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为先进单位的拆迁评估机构。
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既可以参加单个拆迁项目住宅户数在15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在8000㎡以上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也可以参加第一序列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对拆迁户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单个拆迁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原则上由不超过两家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标准承担评估工作。
建设单位预选的拆迁评估机构,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的,仍按拆迁评估机构的编号顺序进行排队候选。
三、《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宁房拆[2004]106号)根据本修改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的补充规定》(宁房拆[2005]128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
二○○七年四月十日
附件: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的若干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227号令)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拆迁评估行为,保证拆迁评估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拆迁评估活动所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共同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步骤
1、建设单位可在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自行预选一家机构。
2、将预选的评估机构书面告知被拆迁居民、工企单位,征求共同选定意见。
3、建设单位收集被拆迁居民、工企单位意见后,进行统计汇总。
4、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居民、工企单位就预选的评估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该评估机构为本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与被拆迁居民、工企单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按抽签方式选定。
二、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方法
1、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公证机构对全过程予以监督。
2、拆迁评估机构每年通过抽签确定编号顺序。
3、市拆迁办按照评估机构的编号顺序,确定不少于3家评估机构候选,中签的评估机构作为该项目拆迁评估机构,未中签和未列入候选的评估机构依次进入下次候选。候选的评估机构不按规定参加的,视为放弃本轮抽签机会。
4、市拆迁办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现场将抽签的有关事宜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建设单位、项目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抽签举行时间、地点、主持单位、公证机关、候选拆迁评估机构、参加人员等。
5、参加抽签的人员为: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候选的评估机构各委派2名人员,以及被拆迁居民与工企单位自愿参加的人员。
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候选评估机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单位委托书,以备查验。
6、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
(1)原选定的评估机构其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被吊销或已过期的;
(2)评估机构被处罚暂停拆迁评估业务,尚在处罚期限内的。
三、抽签选定拆迁评估机构的步骤
1、主持人介绍拆迁项目情况、参加抽签的人员、候选评估机构,以及各评估机构的编号。
2、市拆迁办工作人员从候选的编号中抽签。
3、公证部门当场宣布结果,并在3日内将公证书出具给建设单位。
四、其他规定
1、候选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已列入本市当年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2)承接拆迁评估业务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3)无违规行为;
(4)参加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分为两个序列:
第一序列:列入第一序列的为南京市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的,且在职拆迁评估人员达到5名以上(其中须有3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拆迁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的拆迁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所属拆迁评估人员必须具有江苏省或南京市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列入第一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可以参加单个拆迁项目住宅户数在150户(含150户)以下且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在8000㎡(含8000㎡)以下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上述单个拆迁项目由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
第二序列: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
B、在职拆迁评估人员12名以上(其中须有5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并全部经过本市拆迁评估培训取得上岗证的拆迁评估机构。拆迁评估机构所属拆迁评估人员必须具有江苏省或南京市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且已按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C、《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27号)实施以来,被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为先进单位的拆迁评估机构。
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既可以参加单个拆迁项目住宅户数在150户以上或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在8000㎡以上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也可以参加第一序列项目的共同选定和抽签选定。对拆迁户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单个拆迁项目,经建设单位申请,原则上由不超过两家列入第二序列的拆迁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标准承担评估工作。
建设单位预选的拆迁评估机构,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的,仍按拆迁评估机构的编号顺序进行排队候选。
2、被拆迁居民与工企单位不得以未参加抽签会议为由,对以抽签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提出异议。
3、抽签结果公证书由建设单位在拆迁现场公告。
4、公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3年5月16日发布的《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2、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统计表3、通知4、公告
附件一: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单位拟选择(评估机构)在地块范围内进行拆迁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并已列入本年度拆迁评估机构名录。请在下表“同意”栏或“不容易”栏下打“√”。我单位于月日发放此表,并在3日后回收,感谢您的合作!评估机构名称同意不同意选择人签名或盖章:日期:特别提示:1、拟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居民全体一致同意我单位推荐的评估机构,则该机构为本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能共同选定一个拆迁评估机构,我单位将通知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拆迁评估机构:(1)回收的征求意见表中居民有不同意见的;(2)意见表示不清的;(3)居民不愿返回征求意见表的。(公章)年月日附件二: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统计表建设单位名称实施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拟拆迁范围征求意见表发放日期征求意见表回收日期征求意见表总户数被拆迁居民户数回收户数未回收户数同意户数不同意户数工企单位户数回收户数未回收户数同意户数不同意户数备注统计人签字:联系电话:(公章)年月日
附件三:通知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单位于月日,在地块拟拆迁项目范围内,与被拆迁居民、工企单位就选择拆迁评估机构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详见《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统计表》。特请你单位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拆迁评估机构。附:《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统计表》(公章)年月日附件四:公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依据(项目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建设单位)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能达成一致,经其申请,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将组织以抽签方式选定拆迁评估机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抽签时间:2、抽签地点:3、候选的拆迁评估机构:4、参加人员: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候选评估机构各委派2名人员,以及被拆迁居民与工企单位自愿参加人员。5、公证机关: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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