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
(一)理论基础
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基本理论基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就是说,仲裁条款之所以能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完全归因于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将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这一共同的意思表示。正因如此,当主合同由于欺诈方式订立而被宣布为无效时,按英美等国法律,仲裁条款仍可独立于自始无效的合同而存在。
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中关于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其他条款。因为这些条款通常规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此条款违反不直接产生损害赔偿问题,而是对他们已达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协议的强制执行。
国家对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合同争议所实行的政策,也对仲裁条款独立原则产生直接影响。尽管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交由仲裁解决,但法律并不允许将这些争议交由仲裁,其结果是法院可依法撤销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由法院行使对这些特定领域争议的管辖权,例如证券买卖、欺诈行为、反托拉斯法、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仲裁庭均无权管辖。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
1、现代商事仲裁的国际上的规定。
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作了清楚的表述,“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包括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篇(1998年仲裁立法)第1040条第1款、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3年7月7日起生效)第16条第1款、1986年荷兰仲裁法第1053条、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草案第118条第3款等,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国际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几乎所有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含有上述类似规定。
2、我国仲裁的实践。如前所述,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目前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我国对此原则的承认从立法到实践均有个发展过程,法院从确认自始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态度转变为肯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态度。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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