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晓敏,女,50岁(1956年4月26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委3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晓敏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晓敏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兴友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向何敏(女,58岁)谎称其丈夫董江(男,60岁)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友兴洗浴中心找小姐,并以帮助何敏找人“教训”该小姐为名,先后骗取何敏人民币10万余元。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邓晓敏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敏的陈述,证人董志永、董江、许日友、王金铎、王鹏翔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银行帐户查询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邓晓敏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晓敏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晓敏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晓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晓敏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何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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