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房屋的过户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叙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豫AD9805)和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一套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须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项付清后2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及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后于2008年9月2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8万元,被告自愿免除原告2万元,并在2008年10月2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和房屋的过户手续。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须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及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一套及车辆(豫AD9805)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双方离婚补充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签订的,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另外,原告应清偿2007年向被告姑姑所借的现金5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本诉费与反诉费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所称的清偿5000元的事实不属实;另外,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所签订的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当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08年3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于当日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共同财产汽车一辆(豫AD9805)归原告所有;二、婚后房产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须支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整(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至少支付4761元,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款项付清后的2个月内须配合原告将上述车辆及房产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18万元(第一次支付45000元、第二次支付135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愿减免原协议约定款项(20万元)的2万元后,对剩余的18万元已全部收到。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若因非被告的原因致使过户手续无法完成,全部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若因被告本人的原因致使在2008年10月20日前无法完成变更手续,被告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将车辆(豫AD9805)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调查核实,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南、中州大道西60号楼1单元3层301号的房产目前已办理产权证(缮证日期:2009-06-09,产权证号:090104555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约定分割后,在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先后共支付18万元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被告自愿减免原协议约定款项(20万元)的2万元后,对剩余的18万元已全部收到。自当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期间,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及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过户手续。目前该房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房屋的过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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