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传统上将民事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立法例上通常也将民事执行制度合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这种做法是将民事诉讼程序理解为包括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二大部分,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而狭义民事诉讼程序专指民事审判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相互联系,相辅相成。许多执行案件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重叠,相互牵连。民事执行程序经常涉及民事审判程序中所适用的实体法内容甚至程序法内容,其基本结构应与民事审判程序进行衔接,实现解决民事纠纷机制的连续性,成为民事审判程序的有力保障。因此,民事执行程序既要考虑程序法,又要兼顾实体法,更要善于将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会贯通。民事执行程序在各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要积极响应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避免民事执行破坏民事审判程序中所调整的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如果无视二大程序间的联系,孤立的民事执行程序的运作也将会步履艰难。
民事审判程序对于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基准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执行程序仅仅是民事审判程序的辅助。结合我国实务操作及借鉴各国成熟经验,民事执行程序理应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存在自身的独立价值。
一、两者价值取向、指导原则不同。首先,虽然均为保护民事权利的程序,但民事审判程序侧重于确定民事权利是否存在,注重权利的确认;而民事执行程序则侧重于在事实上实现民事权利,注重权利的实现。其次,公正与效率取向不同。审判和执行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都以坚持公正与效率为工作主题,但是,两者有各自的规律性和侧重面。民事审判程序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因此更倾向于追求公正,旨在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保障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因为迟到的公正也非公正,其更倾向于追求效率。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同。民事执行权具有单向性而民事审判权具有多向性、互动性。法院针对债务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还是拍卖、变卖、分配等处分性措施,均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标的,以限制或禁止债务人处分执行款物、体现的是国家的强力和意志,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意志自由均受到限制,最终以满足债权的清偿为目的。民事审判权是消极的、被动的权力,在审判中始终存在着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协商、交涉、辩论、辩驳、质证、对抗,诉讼信息不停地在法院、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流,法院所作的裁判,必须是在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有关各方参与下,通过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以此为基础进行裁判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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