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公司设立中的缺陷。建立公司设立瑕疵无效制度,因为公司设立无效与司法撤销的具体方式和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我国不妨参照日本、韩国的《公司法》增设设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的规定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无效的原因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股票法》第275(1)条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股本数额或经营对象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股东、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可以提起诉讼,宣告公司无效。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提起此类诉讼。”
其次,股东没有行为能力。例如,法国《商业公司法》第360条规定:“公司的无效或公司章程的修改,只能根据本法的明文规定或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因股东无行为能力,公司无效。”
第三,法院根据职权认定的理由。例如,根据日本法律,公司设立的无效性由法院根据股东的申请予以认定。事实上,法院是由法官根据基本法律原则根据其职权确定的。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视为无效。在我国,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有:公司章程不包括股本数额和经营对象;公司章程关于经营对象的规定无效;公司设立或者其他登记事项有伪造、变造文件的;股东虚假出资等
为贯彻商法的商业维持原则,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应尽可能维护瑕疵公司的法人资格,明确规定了防止和延缓设立无效公司的制度;首先,应当规定,除非公司的经营对象严重违法或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提起设立无效诉讼之前,应当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通过法定程序弥补设立的缺陷。逾期不改正的,才能行使诉权。其次,应当规定当事人行使公司设立无效请求权的期限,可以是两年,应当是排除期。第三,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可以规定原告败诉时,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日本、韩国规定只有股东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德国《股票法》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在我国,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原告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而应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监事等,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和行政注销登记不具有追溯效力,股东和公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不应具有追溯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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