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高法[2002]148号2002年10月16日)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根据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
1、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即使涉及毒品数量较大,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数量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从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死刑应慎重掌握。
3、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的,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
4、对于犯意、数量由谁提出难以明确、有否引诱因素难以排除的,可从密谋到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被告人有否前科劣迹、其社会经历等因素,认真审查特情介入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被告人受到引诱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死刑标准、虽不能完全确定属于特情引诱、但可能性很大的,可按本意见第22条第(3)项处理。
5、关于“间接引诱”的问题。被告人因受特情引诱而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在与特情没有接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对两者应当区别处理。对受到引诱的被告人比照上述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处理原则处理;对没有受到引诱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
二、关于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
6、吸毒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吸毒的情节。
7、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其只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经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量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8、对于在运输毒品时被抓获的被告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吸毒,亦应当依《刑法》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原则,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9、被告人是否属于吸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包括是否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被抓获后有否毒瘾发作,毒瘾是否戒断等情况准确认定。
三、关于涉及“摇头丸”等案件的问题
10、“摇头丸”、“摇脚丸”和其他由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掺杂有甲基苯丙胺、某种苯丙胺类毒品或者氯胺酮、咖啡因等一种或者多种毒品成分的药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使用“毒品摇头丸”等不规范的表述。
11、将毒品粉碎、掺进杂质、压制成为“摇头丸”等药丸的行为,没有改变毒品本身的性质,没有产生新的毒品,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
12、对涉及“摇头丸”的毒品案件,应按照查获的“摇头丸”所含的毒品种类处理。含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应当按照危害性较大的毒品种类处理。
13、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
14、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或者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5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尚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量、情节较重的,亦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全案的各种因素,从严掌握。
15、走私、贩卖含甲基苯丙胺以外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本意见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14条规定标准的2倍掌握。但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时,也要严格掌握。
16、走私、贩卖不含甲基苯丙胺及其他苯丙胺类毒品成分的“摇头丸”,应当比照本意见第15条规定标准从轻处罚。除非数量特别巨大,一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四、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7、1991年本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法[1991]39号)确定的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情节是切合我省实际的,对我省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起了积极作用,也不违背修订后《刑法》的精神。因此,除本意见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殊问题作出的补充外,其他方面的问题原则上仍应按该规定执行。
18、对于涉及不以正常状态出现的毒品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毒品常态与非正常状态时数量的差异。
19、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毒品的种类、数量是量刑主要考虑的因素,但还必须充分考虑其他犯罪情节,不能将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
20、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在车站、码头、机场或者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的,无论是受雇、受托或者为自己运输,均应按照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克以上、鸦片50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250克或者鸦片1000克以上不满5000克的,可以视其数量、情节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1、对于受纠合、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属于主犯还是从犯,不能将其一律都视为从犯。对于受纠合、雇请后积极实施并单独或继续纠合他人完成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22、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
(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
(2)被告人年满18岁的基本证据确实,但存在疑问无法排除的。
毒品犯罪是指,破坏毒品管制活动,违反国家和国际关于禁毒法律、法规,必须受到刑法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都属于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都会被追究刑事...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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