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李×,女,28岁,××内衣厂城镇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内衣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43岁,内衣厂厂长
李×与内衣厂先后签订九年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李×不愿再与厂方续订合同。内衣厂以曾为李×支付6000元住房分摊费为由,不予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李×多次与厂方交涉无效,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按国家规定维护职工的权利。
(二)调查核实情况
李×是1982年9月被内衣厂招用的城镇合同制工人,先后与厂方签订三期劳动合同,第一期:自1982年11月30日至1983年4月30日;第二期:自1983年5月1日至1986年9月30日;第三期:自1986年10月1日至1991年9月30日。1991年8月底,李×向厂方提出: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内衣厂不同意终止合同,主要理由是:1990年8月21日,因旧城改造,厂方曾为李×支付6000元住房分摊费,根据内衣厂1990年10月厂职代会通过的“关于本厂职工分配到住房和配偶单位派房出资及旧城改造拆迁分担新增面积费后的规定”,即:“职工因调厂、除名、开除离厂时,先需赔偿厂方为其支付的房屋分摊费后,方可给予办理离厂手续。”按照此规定,厂方要求李×必须赔偿6000元住房分摊费后,方予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李×多次与厂方交涉无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因旧城改造,内衣厂为李×支付6000元住房分摊费是事实,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变更合同内容。1990年10月内衣厂职代会通过的规定,对象是因调厂、除名、开除离厂的职工,李×终止劳动合同,不属规定适用的范围,内衣厂要求赔偿房屋分摊费没有依据,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7、9、23条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内衣厂应立即为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2.仲裁受理费20元由内衣厂承担,仲裁处理费30元由李×和内衣厂各承担15元。
(四)分析与评述
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劳动合同。”李×为企业服务9年,合同到期后,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内衣厂不得把单方意志强加于职工。通过拒绝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迫使职工继续留厂服务,是违约和违法行为,厂方应按国家规定,发给李×生活补助费和发放《劳动手册》,允许合同制工人能进能出,到社会重新就业。
2.内衣厂为李×支付6000元房屋拆迁分摊费,应该说企业为职工尽了义务,但是,企业并没有通过法律方式,例如签订协议,或变更合同相关内容,明确企业因此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李×因此应尽的义务。当李×提出终止合同,内衣厂要求赔偿住房分摊费提不出依据,从而,采取行政措施,阻扰李×终止合同,应负违约和违法责任。企业陷入被动,这也是企业应当提高依法治厂的教训。此案也反映出劳动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制度改革配套进行,否则合同制工人流动,违纪职工处理出厂,涉及住房问题难以执行。住房实现社会管理和商品化,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推动劳动制度深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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