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97-09-01当事人:刘丰元、杨新京法官: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7)一中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京,男,四十三岁,汉族,海航汽修厂厂长,住本市宣武区虎坊路十七楼四单元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元,男,五十一岁,汉族,北京大学技工,住北京大学中关园五零三楼二零六号。
上诉人杨新京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京及被上诉人刘丰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刘丰元以杨新京无故将自己所有的斯柯达小客车一辆开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新京返还该车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新京辩称:刘丰元所述是事实,但事出有因,现刘丰元所有的斯柯达小客车不在自己手中,故不同意刘丰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杨新京擅自将刘丰元所有的汽车开走,侵占了他人的财产,现理应将该车返还刘丰元,刘丰元要求杨新京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判决:一、杨新京将车牌号为京A-41960斯柯达加长FORMAN小型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九万元)返还刘丰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刘丰元要求杨新京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新京不服,否认斯柯达小客车一辆系自己开走,为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丰元的诉讼请求,刘丰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新京系刘丰元之妻高久贞的妹夫。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刘丰元与高久贞之妹高久菊等人在燕来顺餐厅发生矛盾,杨新京赶到遂将属刘丰元所有的斯柯达加长FORMAN小型客车一辆开走。该车系刘丰元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以十万七千五百元价格购买。诉讼中,杨新京称该车交刘丰元之妻高久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杨新京无故将属刘丰元所有的小客车一辆开走的作法是错误的,其理应将该车返还刘丰元,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所做判决,有理有据,应予维持。杨新京的上诉理由及要求缺少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刘丰元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杨新京负担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杨新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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