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立法自进入成文法时期后,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的特点及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在十九世纪末形成了三大法系,法国法系、英国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因强调票据的支付作用和银钱输送功能,忽略了票据的信用、流通作用,故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分。基础关系的有无、是否有效、是否被撤消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英国、德国两大法系在注重票据的支付、银钱输送功能的同时,还注重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与法国法系不同,它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纵无基础关系或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现代各国的票据立法,均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即便是法国,其票据法也于1935年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加以修订,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国际贸易的需要。不少曾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改弦易辙。
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是有因的。但从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鼓励票据流通计,票据应当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虽建立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之上,但票据关系一建立便与基础关系分离。一些票据关系建立虽无以基础关系为依托,也不能否认该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也截然不同。为使票据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确定,只能根据票据的外观、文义来确定其效力,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当事人恶意的除外)。只要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依法取得该票据,就应认为可享有票据权利,不问票据关系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有无效力或是否被撤消。
然而,我国的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运作尚属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经济关系处于不规范状态,社会经济正处于转形时期,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和树立,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骗取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在此认为,现阶段一味强调票据的无因性无疑是揠苗助长之举,无助于票据的交易和票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因此我国票据法虽没有沿用过去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但仍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的保留态度。《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票据关系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不能成立。但这并不等于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分。票据关系建立以后,原基础关系变更、撤销,甚至消灭并不影响票据关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就此而言,不能认为票据是有因的。与各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规则中无应具有交易关系之规定相比,我国票据立法在票据无因性问题上所得的态度是保守的。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与其他助长票据流通的规则难以协调。在此认为,《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强调了法律规范眼于现在的经济生活,到我国基本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还可以修改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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