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其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诉讼关系,限制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诉讼权利,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证明其有罪的义务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我国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沉默权的必然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兼顾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运行中所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往往互相冲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们希望实现的并非仅是法律通过强力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加以适用。”我国刑事司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失衡的当下,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
但是,尽管沉默权有着道德上的合理性以及司法上的和目的性,我国自古以来就不承认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的传统司法惯性,同时沉默权也确实赋予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极大的人权自由,如果有人因为行使沉默权而使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就我国当前的文化,普通公众是无法接受的。其次,我国向来以口供作为整个证据体系的基础,而一旦确立沉默权,势必造成大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权利这无疑会给我国的传统询问取证方式带来巨大的冲击,以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和法官素质来看,另辟蹊径取证困难重重,最终的结果必然是极大地影响犯罪打击。
沉默权在我国没有立足的根基,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却可以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贯彻到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方面能有效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的强制手段而提供不利自己的证据或供述,是我国刑事司法保障人权迈出的重大一步;另一方面,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排除被追诉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因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提供必要证据或陈述,而使案件无法侦破的现象将得到控制,对打击犯罪不会产生特别巨大的障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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