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是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一种,它未能超出原有的治理结构制度理论与实践,其治理结构同样存在着前述的重大缺陷,换言之,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在今天同样面临着如何进一步完善以有效防范与遏制法律风险的重大课题。
在各种健全和完善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的应对措施中,构建完备的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制度保障措施,应当引起有关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商业银行应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对原有商业银行治理结构制度缺陷进行针对性变革而产生的制度。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总法律顾问制度弥补了原有治理结构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不足。原有的治理结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事实上反映了其价值取向上的偏向与不足,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对原有治理结构理论的纠正,将重视法律风险防范的应有价值取向回归至治理结构理论与实践之中,并且将该价值取向提高到同原有的“有效攫取市场与利润”等其他价值取向相并行的重要地位。可见,总法律顾问制度本质上体现了安全经营与安全获取利润的价值理念,它的建立是对原有治理结构理念的重大改进和必要变革。
其次,构建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国际优秀银行的共性。例如,瑞银集团在对反思美国对其提起的逃税案和ARS(即Action-RateSecrities,拍卖利率债券)欺诈案等法律风险与合规风险管理上的缺陷之后,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又如摩根大通在反思其因诱导与欺诈而卷入安然破产案和世通破产案等这些法律风险而对自身声誉造成重创的事实之后同样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再如花旗集团也同样因为欺诈与非法诱导而卷入安然破产案和世通破产案,另外,花旗集团还犯下了在日本的洗钱案以及在伦敦债券市场的违规买卖国债案,在对这些重大法律风险案件进行深刻反思之后,花旗集团最终也建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可见,构建总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优秀银行用以有效防控法律风险的共同选择。
再次,总法律顾问制度既是商业银行依法决策、管理和经营的重要组织保障,又是切实提高银行竞争力的制度保障。总法律顾问作为杰出的法律专家,同时又是卓越的领导者,全面领导和管理法律与合规事务。在国际商业银行的总体战略中,总法律顾问被提升到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不仅影响着银行对未来变化的预判能力,还对银行的决策方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从我国当前的政策上来看,国家正在积极推进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2002年7月18日,国家经贸委、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共同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经贸法规眼2002演513号),确定并倡导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该意见指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的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尽快在企业推行这项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也是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强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实践表明,总法律顾问制度在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的建立和完善,近年来较好地发挥了其法律风险防控作用,同时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商业银行总法律顾问制度是商业银行在其内部设置的专门管理法律风险、合规风险、信托风险和声誉风险的一套科学的内部治理制度,它包括总法律顾问本身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下的法律顾问人员体系两大部分内容。要科学构建总法律顾问制度,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首先,应建立以总法律顾问为核心的专门组织机构体系。根据国际优秀银行的做法,总法律顾问一般都是银行高管,对总裁负责,有些同时是董事或高级副总裁。具体到我国银行而言,总法律顾问的地位应当定位于商业银行总行副行长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银行董事会成员。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就在于为商业银行的决策、运营与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因此,必须建立一整套专业化的法律顾问人才队伍,这支队伍不仅要有较好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技术能力,而且还应当具有必要的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能力。
其次,应赋予总法律顾问及其机构体系的相对独立性。
只有赋予总法律顾问及其机构体系相对的独立性,才能确保总法律顾问中立、客观的开展法律审查并发表法律意见。
最后,应建立以总法律顾问为主导的法律风险防范协调体系。由于法律风险涉及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所以防控法律风险的工作在客观上不能单独由法律部门这一个部门完成,因此,为有效防控银行法律风险,必须建立起一整套法律风险防范的协调体系,并且这个体系应当由总法律顾问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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