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蚌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长市迎驾经营部内以每张加价人民币20元的价格,分别向旅客吕文祥和杨列刚出售1张1462次火车票(票面数额70元)和2张K75次火车票(票面数额共计184元)。被民警发现后,经教育,张某某主动从经营部柜子里交出了准备用于加价出售的火车票31张,票面数额共计6447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倒卖火车票34张,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6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订票收据、火车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刑事摄影照片、退票费收据、赃款上缴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列刚、吕文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倒卖车票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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