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建发[2004]145号
各设区市房产局(建设局),扬凌示范区土地规划建设局:
建设部印发了《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建住房[2004]160号),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住房[2004]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已经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水利部、铁道部、农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九日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以下简称《条例》)、《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条例》实施后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所在地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条例》实施前已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的问题,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及其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反《条例》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二、对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和当事人尽快依法纠正。拆迁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认的,原则上应维持原协议。
因行政干预拆迁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尽快纠正;未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而实施强制拆迁的,要责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限期妥善安置或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的政策文件处理。
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实际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国办发明电[2003]42号文件的规定,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出现拆迁纠纷和矛盾以及上访的,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块。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五、对己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照《行政复议法》处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按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拆迁纠纷和拆迁争议,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己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有关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六、涉及私房社会主义改造等国家政策己有明确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特别是已按当时政策处理并作了结论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原则予以维持;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七、对少数被拆迁人以闹取利和不合理要求,特别是多数人已签协议的同一项目的少数人要求,不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不乱开口子,严格依法做好工作。对极少数蓄意闹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要依法处理。
八、2004年以来新实施的拆迁项目,要认真执行《条例》及配套的政策规定,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从制度上避免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坚决纠正违规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而进行的拆迁活动。 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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