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3层I-J。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征,男,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地址。
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亚静,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电视剧《最后的格格》在中国境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电飞华公司和网乐互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飞华时空”(网址为www.plcsky.com)上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3日,《最后的格格》一剧获得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制作单位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9月29日,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申明书,申明书载明:兹有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共同出品的国产电视剧《最后的格格》,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仅享有该剧的作品署名权,该剧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其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
2007年12月11日,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最后的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网尚公司,期限2年(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
庭审中,播放《最后的格格》正版DVD光盘,片尾显示:制作发行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上海文广集团、广东南方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成都传媒集团、南京电视台、厦门广播电视集团、厦门广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昆明电视台;联合出品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为著作权人。虽然《最后的格格》一剧署名的“联合出品单位”为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但“联合摄制”除上述3个单位外还有上海文广集团等9个单位,而按照对署名的一般理解,联合摄制单位应视为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故在网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文广集团等12个单位。网尚公司称,发行许可证注明制作单位为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其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由此可以证明该剧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发行许可证仅能表明该剧的发行通过了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了证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最后的格格》一剧的著作权归属。因此,在作品署名与发行许可证所载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依发行许可证并不能否认在作品上署名的其他9个单位为该剧的权利人。
原告仅提交了东阳拉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上海双鸽影视有限公司的声明及北京拉风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并未提交上海文广集团等9个共同享有该剧著作权的单位授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故其并未继受取得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以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人民陪审员刘跃鑫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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