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有:1.对债务人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处分与管理财产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2.对债权人的效力。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设计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3.对第三人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权利的限制包括债权受领。
我国破产受理程序之不足
破产受理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是极其重要的,破产受理程序应该具有程序公开、审理透明和期限合理等特征,方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并防止司法腐败。按照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采取的双重审查标准,既审查其形式要件又审查其实质破产原因,不查清事实不受理。此外,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无需组成合议庭,是一种庭外审查方式。细观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不科学之处:
(一)双重审查使破产案件受理难
破产案件是及具复杂性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十分隐秘,仅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的资产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很难从实质上把握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尤其是债务人申请人,对其伪造的资产状况证明的识别判断是很复杂的,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以及科学的程序设置是无法保证破产受理的公正性的。如果审查仅仅流于形式,如上所述,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营业和声誉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中间发现错案再回转,当事人的很多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为保证公平,防止出现错案,在无法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时,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二)无争讼对抗程序
债务人是否真正符合破产条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债务人是否需要破产,最为关注的是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对抗,才是决定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关键因素,仅仅依据一方的申请材料来决定是否破产是不科学的。破产案件尽管从总体上属于非诉案件,但是也包括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其对抗性不亚于一般诉讼的场面[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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