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福泉市民政局制定的《福泉市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届四十一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福泉市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规定
福泉市民政局
第一条为确保灾区群众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进一步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根据《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福泉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自然灾害救助应当实行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其它服务形式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市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帐,实行专帐管理。
倡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助。
第七条市民政、财政、粮食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等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同时负责本地区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下列情形应当实施救助: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救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每人每天补助10元。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需重建或维修的。
1、农村低保户、五保户重建的每户补助10000-25000元。
2、困难户和优抚对象重建的每户补助5000-15000元。
3、其它群众重建的每户补助2000-10000元。
4、地质灾害搬迁户重建的每户补助20000元。
5、对无自救能力需政府救济的,其房屋损坏维修由市民政局根据其家庭贫困情况、房屋受损情况给以100-1500元的房屋维修补助。
6、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中重度残疾户在原救助标准上增加200-500元。
(三)每人每天1市斤口粮和必需的生活饮用水;
(四)保证灾民御寒衣被的基本需求,单衣2套、鞋2双、棉衣1件(夏季除外)、棉被1床。
(五)有伤病的,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补助。
第十条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州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10日内将救助款发放给灾民。
第十一条安排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资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民政、财政部门接到州民政、财政部门拨款文件后,应当在2日内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3日内将救助款发放到灾民。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上级灾害救助资金尚未划拨到位时,市粮食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先行救助。灾情稳定后,市民政部门应当与供粮企业结算。
第十三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发放,由灾民申请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村民组提名,经民主评议、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日内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将申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紧急情况下,需要转移、安置、救助灾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直接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十四条申请房屋重建或修理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核实。
(二)村(居)民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经公示3-5天无异议后上报所在乡镇、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核准工作,经公示3-5天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临时救助卡;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房屋重建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发放,基础完工后付30%,主体工程形象进度达50%时付50%,房屋竣工验收后所补助款全部兑现。
第十六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灾民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持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者市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供粮企业等领取。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核实登记。
第十八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足额发放到灾民,不得以任何名义抵扣,不得将救助物资折款发放。
第十九条市民政部门负责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统计汇总,并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配救助款物。对捐赠人指定救助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捐赠物资所得作为捐赠救助款,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接收的捐赠款物实行专帐管理。市、乡、村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接收、使用捐赠款物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下拨或者发放不及时,影响灾民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克扣、冒领、截留、拖欠、挪用、贪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三)虚列、虚支或者改变自然灾害救助资金预算用途的。
(四)虚报、瞒报、迟报灾情的。
(五)因管理不善致使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遗失的。
(六)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逾期不交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福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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