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1994年7月李先生至**公司工作,1996年7月2日李先生与**公司签订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公司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4年6月初,李先生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先生工作期间,**公司自1994年7月起为李先生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9月,至2008年9月李先生个人帐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
2008年9月初,李先生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理由为“出于对职业发展的考虑,本人计划出国深造”。同年9月中旬**公司为李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公司却未为李先生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手续,李先生曾多次发函给**公司,**公司拒绝,并将李先生补充养老保险金收归**公司所有。
2008年9月底,李先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将其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转回其个人帐户,并要求仍由社保中心管理其个人帐户及资金。
双方观点
李先生诉称:**公司将纳入李先生个人帐户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收归公司所有,侵犯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公司将李先生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帐户存储额人民币10万元转入李先生社会保险中心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金帐户。
**公司辩称:**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职工被开除(含开除公职)、除名、辞退或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企业的,取消其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资格,原记入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现李先生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将**公司为李先生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有章有据,要求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依据上海市有关政策,企业有自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权利,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非强制性。**公司通过民主程序通过的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最后裁定,李先生要求**公司将其为李先生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存储额人民币10万元转移至李先生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中之请求,不予支持。
实案实说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补充养老保险则是在法定的社会养老保险之外,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发展情况及经济承受能力为劳动者额外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提高广大劳动者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忠诚度,同时,也可以对劳动者退休后养老生活质量的提高提供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国发[2000]42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及沪府办发[2008]3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实施企业年金制度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文件规定中,已经将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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