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情况:一、双方婚生女儿区肖冰于2000年7月23日出生。二、婚后感情一般。三、原告在季华旅游公司工作,月收入800元;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每年村里股份分红6000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每年靠村里分红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无条件一次给付抚养费,故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莫云弟与被告区汝森离婚。二、婚生女儿区肖冰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莫云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区汝森离婚,婚生女儿区肖冰抚养权归我所有,但被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这一判决我有异议,因为我只是个外来工,不可能长期在此打工,如果有一天,我回到怀集老家,根本没有可能每月到佛山来取150元抚养费,加上被告区汝森又是一个轻度弱智连数钱都不认识的人,要我每月向他家人取,到时也不一定能兑现,如果这样来回几次,不要说时间,就是来回车费也要很多,何来抚养我女儿,那不成一纸空文。事实上区汝森完全有经济能力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自从1989年有股份至今,每年的股份都是他母亲收,从1999年我与被告区汝森结婚至今从未取过分文,加上被告区汝森家里还有两幢楼出租,租金每月收入大概9000元左右,这些财产被告区汝森都有权索回,因此我还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区肖冰的抚养费给我。我女儿在在澜石镇里水乡华远村有股份分红,大概2003年1月10日左右就有得分了,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把我女儿的那份分红判决给我代收。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也不可能让上诉人代收股金分红。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华远村村委调查其婚生女儿区肖冰的股份分红情况,证明区肖冰享有村委每年的股份分红权益。
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华远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区肖冰每年有股份分红约4500元,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辩证、质证,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份分红不能由上诉人代收。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以及结合讼争双方的抚养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决婚生女儿区肖冰由上诉人抚养正确,本院亦以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每年依靠在华远村里固定的股份分红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华远村村委证明婚生女儿区肖冰在村里享有每年股份分红的权益,由于区肖冰跟随上诉人生活,区肖冰的股份分红应由上诉人代为收取。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区肖冰的股份分红由其代为收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莫云弟从2003年起代为收取婚生女儿区肖冰在澜石镇里水管理区华远村委的股份分红,直至区肖冰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云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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