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医疗主管部门报告;医疗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
2、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3.保存证据:病例、医患双方应对救治工具共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院保管;需要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尸检、患者死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4.向患方告知处理意见5.处理相关责任人6.结案报告。如果家属不服从处理办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医疗事故纠纷诉讼案例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附属医院、某某眼科中心
案情介绍:
2004年2月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出生,因属早产原告出现危急症状,原告便入住被告新生儿科处接受医治,住院期间,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对原告采取了吸氧等治疗措施,经被告诊断治疗后,原告于2004年4月日出院。出院时,被告告知原告的出院情况为:"患儿反应强,…,请眼科会诊查眼底未见视网膜病变。医嘱:无。"出院后的第二日,原告法定监护人担心原告眼睛有异样,即到另一被告某某眼科中心进行检查治疗,某某眼科中心第一次检查后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治疗,只告知原告接受观察;2004年4月日,原告继续到被告某某眼科中心接受检查治疗,经被告某某眼科中心再次检查后告知:原告眼睛对电灯及光线有反应但不随光,并告知原告继续接受观察,两个月后再到被告某某眼科中心进行复查。为慎重起见,原告监护人于2004年5月日将原告第三次送到被告某某眼科中心进行检查,经被告某某眼科中心进行B超检查诊断:原告属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获知该信息后,原告法定监护人即于次日携原告前往国内眼科权威部门-某某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莫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视网膜已全脱,已无治疗价值。
对于原告双眼失明的后果,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本案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在对原告采取吸氧治疗措施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而被告某某眼科中心则延误了对原告的治疗,二被告对原告视网膜病变最终致双眼失明均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多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某附属医院中的"护理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被告某某附属医院违反规定修改了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同时,被告某某附属医院、被告某某眼科中心均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某某附属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被其修改,缺乏真实性,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暂不予受理其申请。而对于某某眼科中心的申请,经二次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某某附属医院修改病历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相,且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被告某某眼科中心延误治疗,没有尽到其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案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就争议焦点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人身损害事实清楚,二被告的严重医疗过错行为对造成原告双目失明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经开庭审理和相关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应对原告视网膜病变直至最终双目失明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某某附属医院的过错表现在:第一、伪造修改病历,导致无法查明客观事实真相,依法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曾连续吸氧,是导致原告视网膜病变的原因;第三、在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医疗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
2、被告某某眼科中心与原告之间的医患纠纷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因本案其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因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经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本所律师要求被告某某附属医院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眼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则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
1、判决被告某某附属医院赔偿原告60多万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眼科中心的诉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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