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院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法院会怎么判
人民检察院建议量刑6个月的,人民法院会按照量刑建议进行判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作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给予采纳,按照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采纳: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检察院量刑建议和法院最终判决有差距吗?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合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三、检察院量刑建议权的属性
1、量刑建议权从属于公诉权。
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的目的,首先,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定;其次,请求人民法院在所指控犯罪的范围内,对有罪被告人给予适格的刑罚制裁。上述两点目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决定前者的价值。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是行使公诉权的一个表现,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概念。从权力架构上看,公诉权基于刑罚权产生、量刑建议权又基于公诉权产生。公诉权不仅为刑罚权的实现提供可能性,也为量刑建议权的产生提供了权力依据。
2、量刑建议权体现工具性、程序性。
任何一种权力都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设置,量刑建议权也如此。量刑建议权的确立,一是体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二是规范审判机关权力,平衡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由此可见,体现程序正义的量刑建议权,本身也有着工具性价值。它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弥补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的不足。通过设置量刑建议权,让公诉人积极、充分地参与到量刑过程中,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充分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从这个意义上说,量刑建议权的程序性价值甚至超过建议实体权本身。
3、量刑建议权属于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
由于量刑建议权之于公诉权的从属性,这一权力和公诉权所要求的目的一致,即通过提起公诉,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对有罪被告人处以应有的刑罚。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决定了其量刑建议权的司法请求权属性。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只能作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的参考,只有具备审判决定权的人民法院,才有通过采纳或者不采纳量刑意见,做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
4、量刑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表现。
定罪量刑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会导致量刑畸轻畸重、同案不同判现象日益增多的现象。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理应包括对量刑情况的监督,进而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弱化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不利影响,以真正实现审判监督权。明确量刑建议权,从程序上看,是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行使时间提前,这种前置的审判监督方式,和检察机关抗诉权这一后置监督方式相互呼应,加强了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张力,为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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