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字面来看,环境损害可作“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经由环境的损害”两种解释。其中前者即人类活动使环境遭受的不利影响,表面上看损害的对象是环境,实质上由于人在环境中的地位及与环境的密切关系,“对环境的损害”也是对人的损害,只是未必表现为人的直接损害,而是间接的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失;后者即由于环境问题而带给人类的损害。
环境法上的环境损害应采广义概念,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和对人的损害。对人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而对环境的损害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实质上是对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这两种环境损害往往是同一行为的不同后果,并且相互联系。需要注意的是,对人的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明确的,即财产或者人身受到损害的人;而对环境的损害,其赔偿权利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明确,需要考虑其损害后果的公共性。由于环境“就其本身固有的属性来说,为了公众的利益应委托于公共机关来维持、管理”,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因此对环境的损害实质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赔偿权利人应由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来充任,一般应当是政府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集体。
因此,虽然环境法上采环境损害的广义解释,但从制度设计的技术角度考虑,可以将环境损害的对象等同于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具体来说,环境损害的对象包括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等普通民事主体,以及公众——往往由政府和其他组织来代表。
环境污染损害的特点
(一)间接性
与环境污染损害的其它特点相比,间接性是其第一,其它皆由此衍生。这个特点又是其与传统损害的本质区别,即不是直接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发生的。如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中,石油是最普遍、数量最大的污染源,全世界每年经各种途径流入海洋的石油总量达1000多万吨。自1993年以来,我国已变成纯石油进口国根据有关油船溢油方面的统计数字,1976—1986年间,我国沿海共发生386起油船溢油事故,溢油量16326吨,这期间发生了南洋轮溢油8000吨的特大事故;从1987年到1996年,10年间发生了溢油事故1856起,平均每两天一起,溢油量5803吨。[3]溢油对海洋养殖业、捕捞业及海上航运业、旅游业等将间接产生严重损害。又如最早发生在日本九州岛不知火海之滨的熊本县水俣市,后又在新泻发生的至今仍令日本人毛骨悚然的怪病,主要临床症状为运动共济失调,知觉、视力、听力、步行、语言等障碍,神经错乱等。随着病症的加重、病区的蔓延,初以为是地方流行病,继以为是上天的惩罚,后经几十年努力才确定是日本自二战后最大的人为公害事件所致,是某工厂向水俣湾长期排放含汞废液导致人或其他生物摄入有机汞,使有机汞侵入脑神经细胞而引起的一种综合性疾病,人们没见过这种病,不知道何因,就把它以发病地为名叫做水俣病。水俣病是环境污染引发食物链连锁反应最终造成大规模中毒的事件,从水俣病的名称即可看出,人们对致病原因是何等的茫然。病名病因的未知性折射出的是环境污染损害的间接性特点。
(二)潜伏性
由这个间接性特点派生的是环境污染损害的潜伏性或叫隐蔽性,可分为环境潜伏性和身体潜伏性两种。所谓环境潜伏性是指致害物质一般是透过环境媒介缓慢发生损害的,所谓身体潜伏性是指对人体的伤害也是在人体内逐渐积累而后爆发的。这个特点使得传统法律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要求难以得到满足。潜伏性不仅是隐瞒了为害的原因,还隐瞒了为害者,为害物或为害者好像是在以环境为掩体玩借刀杀人的游戏。
(三)长期性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导致的损害多数情况下包括两方面,一是直接损害,如即时造成的财产和人身伤害及紧急扑救所花费用,二是其遗留的致害物以及扑救物在环境中持续为害。前者,严格而言,不是环境污染损害,后者才是我所讨论的内容。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都是随人们生产、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而循序渐进、不断积累起来对人体健康或财产造成侵害的,这种侵害具有很长的潜伏期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及日本最近因地震所致核电站事故,因核物质的半衰期几十乃至几百年、上千年,其时间跨度非常长远。其它环境污染物也是在环境中持续释放的,从向环境排放行为开始到该污染物造成人体健康或财产损害的发现,再到污染物释放完毕,一般都要经过数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四)复杂性
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比如一次污染、二次污染,以及复合污染如噪声、光害、振动、电磁波辐射等综合致害;损害既可能是加害人因主观过失所致,有可能是加害人合法原因所为,还可能是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因此,侵害原因具有多样性甚至合成性的特点。很多污染是多因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生病也可能多种原因,如哮喘病,可以由大气污染引起也可能由吸烟、厨房油烟、工作场所环境所致。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多种多样,可以有财产损失、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三方面,如水俣病、美尼尔氏综合症、空调综合症以及重金属污染,伴随生理疾病,病人往往表现出心理和行为失常,如恐慌、焦虑、心神不宁、行为失常等等。有时单一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尚不至造成环境侵害,但多个相似行为集合在一起则形成了环境侵害。受害者不同时发病,病情轻重不一,受害范围、程度不断变化。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日本著名的公害诉讼事件中,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了15年,由此可见一斑。
(六)遗传性
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将其另列出来,我们应该看到,它不是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而是,它依然属于环境污染损害。比如日本的水俣病,据80年代末统计,水俣市确认的水俣病患者2200人,已死亡400人,全国患者约3万人,死亡逾1000人。实际情况远远超过此数字。患者的病状不堪入目,他们被病痛折磨得随地翻滚、痛苦地呻吟、甚至疯狂吼叫,或染病不久,即被夺去生命;或不堪忍受痛苦,投海自尽;或终生残废,卧病数十年,苦受病魔的煎熬。水俣病更加恐怖之处还在于它有遗传性,对后代遗害无穷。[4]剥夺这些水俣病患者的后代的求偿权,体现的不会是法律对公正的追求。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在日本,熊本水俣病,从其受害之广及受害情形之悲惨而言,是世界有史以来,仅次于广岛、长崎原子弹的人为灾害,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恐怖的公害病。现在,水俣病污染人口已达20万人之多。[5]在中国,1994年5月至6月,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造纸厂,因排放废水而污染河水,造成鹤岗市区域内的新华农场第十二生产队和第十三生产队、鹤岗市新华镇、黑龙江省汤原县吉祥乡等地区大面积水稻减产甚至绝产。受害的农民共计1587户,受害水田面积1167.6公顷,造成损失达666万元。而这还不是中国最大的环境污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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