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太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副所长,三级警督。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上,李某丙用凶器将刘某亮打伤,接群众报警后,时任**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何某甲带领本所干警彭某、赵某乙出警,李某丙承认是其殴打的刘某亮。李某丙在得知刘某亮受伤住院后,提出自己眼睛受伤也需要住院,并乘三轮车来到派出所何某甲办公室等候救护车,救护车到后把李某丙接走住院。次日,何某甲带领干警赵某乙到**县第五人民医院给李某丙做了询问笔录。刘某亮伤情鉴定为重伤后该案被移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件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李某丙的辩护人王某(另案处理)为使李某丙得到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找到何某甲,要求何某甲出具李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何某甲徇私情隐瞒事实,按照王某的要求出具了“李某丙来三塔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他与刘某亮打架的全过程”的情况说明。后王某以此“情况说明”为依据,在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件庭审时发表了李某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何某甲在出具“情况说明”期间,先后两次接受李某丙近亲属或王某的吃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甲系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何某甲没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其后期及时更正而未被法院采纳,其行为亦未造成危害后果,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上,**县三塔镇胡大村村委会干部李某丙(已判刑)用凶器将刘某亮打伤,接群众报警后,时任**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何某甲带领本所干警彭某、赵某乙出警,李某丙承认是他将刘某亮打伤。李某丙在得知刘某亮受伤住院后,以自己眼睛受伤也需要住院为由,让何某甲给**县第五人民医院打电话要救护车,并称自家地方偏僻,让救护车开到派出所,李某丙直接到派出所去乘救护车住院。随后何某甲等人回三塔派出所,李某丙也随后乘三轮车来到派出所何某甲办公室等候救护车,救护车到后把李某丙接走住院。次日,何某甲带领干警赵某乙到**县第五人民医院给李某丙做了询问笔录。刘某亮伤情鉴定为重伤后该案被移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理。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件在**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李某丙的辩护人王某(另处)为使李某丙得到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安排李某丙的近亲属到三塔派出所找何某甲,让何某甲出具一份李某丙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但被何某甲以李某丙没有投案自首情节而予以拒绝。随后王某携带律师介绍信到三塔派出所找到何某甲,再次要求何某甲出具李某丙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何某甲徇私情隐瞒事实,按照王某的要求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刘寨村民刘某亮与李某丙因纠纷发生殴斗,刘某亮被殴打致伤,当日22时左右,李某丙来三塔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他与刘某亮打架的全过程”的情况说明,并将落款日期提前至2013年6月14日。后王某以此“情况说明”为依据,在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件庭审时对李某丙做了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甲在出具“情况说明”期间,先后两次接受李某丙近亲属或王某的吃请。
2014年3月19日,**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县公安局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甲到该局,被告人何某甲到后被办案人员带回**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县公安局命令、**县第五人民医院急救护派车单、**县看守所出具的律师会见信息表、**县人民法院(2013)太刑初字第003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李某丙的抓获经过说明、李某丙辩护人的辩护词、**县公安局说明、**县公安局纪检监察卷关于信访人赵*萍、刘*霞等人围堵县政府大门的处置情况汇报、李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庭审笔录、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彭某、赵某乙、田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系接到办案机关委托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其后期及时更正,未被法院采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
代理审判员王*
人民陪审员张*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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