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清理再分配政策制度是怎样实施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8 15:14:54 185 人看过

清理土地再分配是:将不明产权的土地进行清楚划分,予以分配。土地清理再分配需要查清查清农用地各地类面积、土地权属、使用年限、原有土地类型和现有土地用途,水源类型、引水方式和用水量;查清农用地来源、农用地权属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查清农用地承包、租赁合同的规范性、公平公正合理性。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三章土地储备程序

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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