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的邳集体土地使用证。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作为邳州市炮车镇敦集村村民,在其位于本村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及院墙。1991年8月4日,原告与所在村组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宅基地、空闲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5年,原告全家迁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后第三人搬入原告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6月10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9日,邳州市炮车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6日,邳州市建设局以颁证程序违法,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为由,作出《关于注销第0111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另查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房屋产权纠纷,本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被告虽依照登记规则履行了主要登记程序,但土地登记申请的程序操作过于简单,且“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的登记不实,个人土地使用权说明书关于“土地权属来源”的记载不实,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多项内容未予填写。鉴于本案诉争用地上的房屋权属不明,第三人原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注销的客观事实,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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