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36条
(一)移送的案件必须是已经受理的案件。案件受理后才会有不属本院管辖的问题,法院才应移送。如案件尚未受理,法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无需也不可能有移送案件问题。
(二)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才应移送。若有管辖权就应依法受理审理,而不能移送给其他法院。
(三)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一、民事诉讼案件中关于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实,同级法院之间移送管辖权的这种状况比较少见,因为既然是同级别的法院,那就说明当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有管辖权的,不然的话就应该移交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律上只是规定了,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移送到被告方所在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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