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无损害,则无赔偿。
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至于哪些项目为实际损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确定成立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是否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预见因,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
关于律师费在此得否请求赔偿,台湾司法实践认为“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则明文认可。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审慎态度,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未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故未予支持。
再次,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
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机能,然损害补偿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免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例如,对于因参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则上支持普通座票价为宜,如当事人在有可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商务座或一等座应属不合理支出。若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确切证明时,法院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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