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7:12:18 183 人看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乡规划的贯彻实施,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对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

(五)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本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明确分工,协同做好对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作出拆除决定。

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九江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群策群防,协同做好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综合治理工作。负责做好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的组织实施,并应限期完成拆除工作,市直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举,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八)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九)辞退;

(十)行政处分。

第七条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程序,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八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九条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九江县和市直各单位(包括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市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组织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权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八)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

(九)纵容、包庇、放任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建房,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

第十条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九江县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辖区内乡镇、街道出现违法建设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违法建设的,各区(县)应当对乡镇、街道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越级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予以验收通过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发证的;

(六)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收缴罚款或以罚代拆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市属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三)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条件的;

(七)拒不执行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妨碍、抗拒城市规划行政执法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上级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同时追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在对该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该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资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中央、省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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