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类型如下:
1、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2、非货币性资产损失;
3、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发生的损失;
4、资产评估损失;
5、企业出售公有住房发生的损失;
6、金融保险企业呆账损失;
7、其他特殊财产损失。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各国通例。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限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资金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限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一种实际损失,可以用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限造成的间接损失,则相对模糊。在具体判断上,一般认为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这样做的效果是允许赔偿有限的经济损失,这种有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被看作完全拒绝或完全接受经济损失索赔这二者之间重实效的折衷办法。[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显然,我国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也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却设定了范围:必须是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至于何种情况构成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了。
对于财产损失,有的国家产品责任法作出了某些限制:规定该财产必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是供个人使用和消费的个人产品。这样一来,就把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排除在外。依照这个原则,在因同一种产品责任发生财产损失时,个人作为使用者可以获得财产损失赔偿,而单位作为使用者则不能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
这样做,虽然强调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得最终消费者个人使用或消费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对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来说则是极不公平的。这样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并且,由于产品范围中的半成品、原材料、零部件等造成的损害大多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多属于商业性财产损害,若不追究制造者的严格责任,则势必会使得制造者因而心存侥幸而疏于对其产品质量的管理。其最终结果又势必会使该产品的终端产品消费者的安全受到威胁。此外,这种区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也会产生困难,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产品是介于个人使用和商业使用之间,很难界定清楚。因此,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用于个人还是商业上的使用或消费,均应一体受到产品责任法的保护。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据此,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的商业性消费应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修订前后的产品质量法均未对产品使用者加以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该法对个人消费与商业性消费是不加区分的。并且,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3款后半段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项2000年修订时新增加的但书条款,恰恰从特定的角度说明了立法者对产品使用人的身份不加区分的态度。这无疑是符合如《产品质量法》第1条所规定的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一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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